(2013)杭西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虹与浙江通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通普联合电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虹,浙江通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通普联合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华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桐庐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孙虹。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浙江通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沈钢。被告:浙江通普联合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被告:杭州华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被告:桐庐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春晓。原告孙虹为与被告浙江通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通信公司)、浙江通普联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联合公司)、杭州华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桐庐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虹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通普联合公司及华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普通信公司、新时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虹诉称:2012年4月10日,通普通信公司向孙虹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同日,孙虹又与通普通信公司、华澳公司签署《委托支付协议》,约定通普通信公司委托孙虹将借款支付至华澳公司,用于通普通信公司向华澳公司支付购货款。同日,通普通信公司与华澳公司签署《关于终止购货合同的协议》,约定原采购合同终止,1000000元借款由华澳公司返还给通普通信公司。2012年4月9日,孙虹向华澳公司汇款1000000元,后华澳公司亦依约将该1000000元退还给通普通信公司。但是《借款合同》签署后,通普通信公司却一直拒绝支付利息。2012年5月22日,孙虹与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就通普通信公司向孙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普通信公司返还给孙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1150000元。2、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就通普通信公司的借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就通普通信公司的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通普通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通普通信公司、新时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孙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孙虹与通普通信公司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2、《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证明孙虹与通普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孙虹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3,《关于终止购货合同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孙虹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及通普通信公司未及时将借款返还给孙虹。4、支付系统汇兑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复印件),证明孙虹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5、(2012)杭西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通普通信公司的借贷关系以及通普通信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应当就通普通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对原告孙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通普通信公司、新时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孙虹与通普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通普通信公司向孙虹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其合法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通普通信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及利息。任一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同意后合同中止,未付利息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通普通信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孙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实际占用时间和上述借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日,孙虹与通普通信公司、华澳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因通普通信公司向华澳公司采购原材料,由于资金不足,需向孙虹借款1000000元,为加快资金流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普通信公司特委托孙虹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华澳公司,用于通普通信公司支付华澳公司购货款。华澳公司收到孙虹的款项时,通普通信公司视同已收到孙虹向通普通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华澳公司视同已收到通普通信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同日,华澳公司与通普通信公司签订《关于终止购货合同的协议》,约定:因市场变化,原采购合同无法执行,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予以终止。同时华澳公司应将通普通信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退回。同日,孙虹支付给华澳公司1000000万元。次日,华澳公司支付给通普通信公司1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孙虹与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孙虹依据其与通普通信公司签订的柒份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肆佰捌拾陆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自接到孙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承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经到庭当事人陈述,上述《保证合同》中所称孙虹与通普通信公司签订的柒份借款合同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合同》。2012年8月20日,原告孙虹曾就本案所涉借款诉至本院,要求通普通信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1000元,并要求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对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了孙虹要求通普通信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有关利息3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孙虹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关于终止购货合同的协议》及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孙虹与通普通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通普通信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作出的(2012)杭西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孙虹有关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普联合公司、华澳公司、新时讯公司为通普通信公司的案涉借款向孙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虹要求其就通普通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通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二、浙江通普联合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华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桐庐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浙江通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通普联合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华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桐庐新时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浙江通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