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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张××、胡乙、胡丙、胡丁、胡戊共有与张××、胡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张××,胡乙,胡丙,胡丁,胡戊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胡甲。被告:张××。被告:胡乙。被告:胡丙。被告:胡丁。被告:胡戊。原告胡甲与被告张××、胡乙、胡丙、胡丁、胡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坐落在宁波市××区××街道××号房屋(包括建筑面积为17.09平方米弄堂一根)系祖某遗产。解放前祖父立下分书并将该弄堂归胡己与胡庚共同所有。胡己为原告父亲,2006年去世。胡庚为被告张××之夫,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戊之父,于20世纪90年代去世。1989年1月14日,胡庚凭祖父分书向房管部门申报该房屋及弄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审核不严,误将弄堂全部登记在胡庚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被告不予更改。现起诉,要求判令建筑面积为17.09平方米的祖某弄堂二分之一产权为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五被告答辩称:根据祖某分书及原告兄弟分书,弄堂阁上归胡庚所有,按照原有的立分书习惯,这就表示弄堂是归胡庚所有的,原告父亲一家只有下面出入的权某,房管处将弄堂登记为胡庚所有是正确的,讼争弄堂权属应以房产证为准。胡庚于1991年3月领取房产证,至今已经超过20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1.胡辛所立分书1份、胡庚房屋所有权申请书1份,拟证明弄堂是胡己与胡庚共有。分书中就原、被告争议弄堂表述为“大衕壹条公行出入至于上归慈房(胡庚)作己日后某某归余自用”。房屋所有权申请书房屋状况一栏,就弄堂填写为“共有”,房屋产权来源一栏填写为“祖产指弄堂与胡成国共有屋上搁归胡庚所有下面公行出入”。2.城镇房屋分幢调查表、房产证存根各1份,拟证明房管处误将弄堂登记在胡庚名下。3.胡己分书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胡己将其对弄堂的共有权给原告。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弄堂分为前弄堂、后弄堂,本案争议的是前弄堂,后戗角柱栟往北是后弄堂,后弄堂是原告的,所以在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中写弄堂共有。被告对证据3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兄弟姐妹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父亲胡己将其享有的弄堂共有权赠予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房产证1份,拟证明弄堂归胡庚所有,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管处登记错误。本院对房产证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己、胡庚是胡辛之子。原告是胡己之子。被告张××是胡庚丈夫,被告胡乙、胡丙、胡丁、胡戊是被告张××与胡庚之子女。胡辛于1959年去世。胡己于2006年去世。胡庚于1995年去世。胡辛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立分书,将其位于河西村小桥头史家的房屋(即现北仑区霞浦街道河西村3号内房屋)赠予儿子胡己与胡庚:西正间及后戗角柱栟直出归胡己所有;轩子间、前库、中库归胡庚所有;大弄堂公行出入,阁上归胡庚所有。胡己于1997年立分书,将其父胡辛分予其的位于河西村小桥头的房屋赠予原告,并在分书中载明大弄堂与胡庚两家公行出入,阁上归胡庚所有,日后某某两家共负。1989年胡庚以胡辛所立分书为依据,向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登记。1991年3月20日,房地产管理处向胡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弄堂登记在胡庚名下,幢号为9号。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弄堂北至后戗角柱栟,南至轩子间北墙,东某某正间西墙,西至中库及前库东墙。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是确定房屋权属的唯一、绝对依据,若所有权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又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房屋权属。争议弄堂是胡己、胡庚根据父亲胡辛分书所得房屋的共同出入通道,胡辛亦在分书中载明弄堂公行出入,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胡庚在房产登记前已通过买卖等方式取得了争议弄堂全部产权,故争议弄堂应认定为胡己、胡庚共有,各享有一半份额。弄堂阁上仅为弄堂一部分,被告以阁上归胡庚所有主张弄堂全部归胡庚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胡己已去世,按照其所立分书,其就争议弄堂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已赠予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弄堂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胡甲对位于宁波市××区××街道霞浦西路3号9幢的弄堂(北至后戗角柱栟,南至轩子间北墙,东某某正间西墙,西至中库及前库东墙,不包括阁上)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40元,由被告张××、胡乙、胡丙、胡丁、胡戊共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旭辉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