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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邹某某、杨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杨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村民,系杨某甲之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杨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两被告叫原告等人到西咸空港新区四川小严工地上干活。当时约定每日的工资按照总工钱除以工日计算,杂工一天200元。被告杨某甲管钱、邹某某记工管理伙食。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两栋楼共计1690根柱子,每根柱子的工钱是33元,柱子工钱计55770元。两栋楼按照大工的工日计算共用了230.9个工日,平均大工每个工日241.5元。原告属于大工,共干了33.5个工日,工资计8090.25元;半天杂工100元,合计8190.25元。工程完工后,四川小严将柱子工钱55770元及杂工1500元全部付给了两被告。原告在工地借支了2000元,现两被告下欠原告工资6190.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6190.25元。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干活工日是事实,但原告干活,属杨某甲雇佣。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被告杨某甲辩称:王某某不是两被告叫来干活的,是王某某叫来的,原告属于小工,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领条,证杨某甲领取柱子的工钱,共计55770元的事实。2、证明2份,证原告工日工资的计算情况。被告邹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2工日的计算,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质证意见: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王某某属于小工,不予认可。被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领条4张,证杨某甲收到邹某某7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质证意见:对领条无异议。被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结算清单,证原告工日工资的计算情况。2、收条2份,证李X、赵小X的柱子工钱按一天30计算,工钱已给自己结算清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工日计算,予以认可。证据2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邹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收条,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领条,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杨某甲叫原告等人到西咸空港新区四川小严工地上干活。双方当时约定了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总共在空港新区干了两栋楼的木工活,两栋楼共计1690根柱子,共干了230.9个工日,工资计55770元,杂工计1500元。此款已由杨某甲从四川小严工地全部领回。原告在工地前期借支2000元,现下欠原告工资26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甲将款交由邹某某给付,邹某某付款时原告借故拒领,邹某某将部分款退还给杨某甲。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的工资6190.25元。另查:被告邹某某仅在工地负责记工,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同时工地大工每个工日196元,共干了230.9个工日。原告属于大工,共干了23个工日,工资计4508元;半天杂工100元,合计4608元。原告前期在工地上借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海社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原告有要求其支付其报酬的权利,且双方劳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支付其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争权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下欠工资2608元。二、驳回王某某对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洪远审 判 员  白清选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