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与王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王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冯海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山公司)与被告王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1月24日累积欠水泥款233800元,原告对此款经多次催要,可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付,于2013年1月30日只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可逾期还是不付,一拖再拖,不予归还,由于被告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使原告不能按时收回货款,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为讨回货款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33800元,违约金7014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洪君书写的欠条一张,上面有被告的指纹,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3800元。二、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承认欠原告水泥款233800元的基础上订立了分期付款的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金山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起给被告王洪君送水泥,至2012年11月24日累积欠原告水泥款2338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并于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写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6日前还部分水泥款,其余欠款陆续偿还,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息2.5‰自2012年11月24日起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水泥款233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3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所定期限如期给付原告水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014元,未超过还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33800元及违约金7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被告王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