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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霞,俎立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慧霞,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磁县农牧局职工,身份证号:1304271975********。被告俎立国,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农牧局职工,现住磁县滏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号,身份证号:1321301975********。原告张慧霞与被告俎立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霞与被告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霞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随我生活。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脾气性格变得怪异,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6月23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俎世琦,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磁县滏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号共同房产一套。被告俎立国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俎世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磁县滏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号房产一套。原告主张2012年6月23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与被告主张2012年9月10日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之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慧霞与被告俎立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审 判 员  侯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