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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华罗青与李雪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罗青,李雪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华罗青。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李雪良。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原告华罗青诉被告李雪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李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罗青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贷方华罗青与借方王校中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0.47%×4,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且贷方有权要求借方承担律师费。徐琴玉、李雪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桐庐杭龙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承诺为王校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13日,华罗青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王校中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王校中及各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雪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华罗青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03400元(自2012年5月13日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按月利率0.47%四倍计,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雪良承担。被告李雪良答辩称:1、李雪良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李雪良签名时华罗青在上述协议中的抬头、落款处的签名及协议中所有划线上文字均系空白。2、王校中当时陈述其欲借款至少300000元,要求李雪良作为担保人,并承诺以其位于桐庐县康乐路140号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为此李雪良同意并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但当日据查上述房屋早已抵押,李雪良得知后马上电话联系王校中,要求其拿回上述协议,王校中答应后未果。2012年6月1日,李雪良遇见王校中时,王校中称上述协议已撕毁,其并没有借款。综上,李雪良系被王校中骗取担保,且上述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间等内容都是空白,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华罗青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王校中向华罗青借款500000元,李雪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华罗青向王校中交付借款50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华罗青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桐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立案侦查的王校中诈骗案不包含本案担保借款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王校中隐瞒其桐庐县康乐路140号房产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2、(2012)杭西商初字第2035号华罗青诉被告王校中、吕容英、李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证人徐琴玉、马淑芳、邵静霞、徐旅在该案中的出庭作证笔录(系申请本院调取),证明李雪良在签名时华罗青在协议中的抬头、落款处的签名及协议中所有划线上文字均系空白。另李雪良申请就案涉《借款协议》中划线上文字与其他文字是否同时形成及形成的前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指定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了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签名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华罗青在上述协议中的抬头、落款处的签名及协议中所有划线上文字系嗣后添加。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述异议以鉴定意见为准。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的收款人、汇款时间与证据1约定的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所涉的汇款人、收款人与证据1载明的贷方、借方吻合,汇款金额也一致,汇款时间延迟仅2日,并不影响该笔款项即为证据1载明的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定,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中仅查询记录有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王校中在本案并无涉嫌其骗取华罗青担保的刑事犯罪行为。五、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鉴定意见为准。六、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人许明良与被告曾经是同事,鉴定不合法。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部门系本院指定,原告的上述质证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罗青为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该协议抬头载明甲方(贷方)华罗青与乙方(借方)王校中,协议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500000);由甲方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户名王凯,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帐号×××);二、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0.47%×4,利息按借款实际天数按实结算,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出借款项到达乙方指定帐户的同时支付,以后每15天支付一次;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期限归还及支付借款本息的,则甲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该次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五、担保责任:1、桐庐杭龙毛纺织有限公司、徐琴玉、李雪良自愿为乙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华罗青在上述协议甲方抬头及落款处签名,王校中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徐琴玉、李雪良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杭龙公司在担保人落款处盖了公章。2012年5月13日,华罗青将500000元通过银行卡卡转帐方式汇至王校中银行帐户。应李雪良申请,本院指定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了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案涉《借款协议》上其划线部分中借款期限处“201251120121110“打印文字、担保责任处“1、桐庐杭龙毛纺织有限公司、徐琴玉、李雪良”打印文字与其他(未划线)文字不是同时形成,为担保人签字、盖印后添加打印形成;借款利率手写部分“0.47%×4”中的“×4”与“0.47%”系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未发现其他划线部分文字有非同时形成的迹象。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案涉《借款协议》上指印与印文(除华罗青指印外)上均粘附有墨粉颗粒,说明该协议在担保人签名捺印后,被再次经打印机打印过”。该次鉴定费8192元系李雪良预交。另查明:华罗青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借款协议》有关借款人系王校中、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各方签约时即有的内容,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借款利率手写部分“0.47%×4”中的“×4”与“0.47%”系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故本案借款适用的月利率为0.47%。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故至2012年11月12日六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王校中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华罗青要求保证人李雪良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0.47%计,本案借款期间的六个月利息为14100元。逾期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56%的四倍计,自2012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为46667元。故华罗青要求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03400元,本院仅支持其中60767元。李雪良辩称其被王校中骗取担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并非协议上任何划线上文字系嗣后添加,即便贷方的签名在二次打印之后,也可视为李雪良等担保人对贷方是谁并不介意,实际上出借方是谁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故李雪良以此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华罗青与李雪良就案涉《借款协议》划线上文字是否与其他文字同时形成的说法与鉴定意见均不完全吻合,故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华罗青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0767元(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8192元由华罗青、李雪良各半承担4096元,华罗青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雪良。三、驳回华罗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4元,减半收取4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12元,合计8604元,由华罗青负担593元,李雪良负担8011元,李雪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