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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伟诉朱孝军、赵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朱孝军,赵世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朱孝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被告赵世银,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原告李伟诉被告朱孝军、赵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焦琰茹独任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朱孝军、赵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赵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朱孝军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朱孝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赵世银辩称,借条上签的是到期没还由被告来还,是一般担保责任。被告朱孝军有偿还能力,这笔钱被告不该还。即使是连带担保责任,也已经过了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朱孝军给原告李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伟现金壹万陆仟元正,在2012年4月14日前付清。(期限2个月)。被告朱孝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赵世银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到期没还,由担保人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原告李伟于2012年10月12日到本院立案,本院对该案先进行诉前调解。被告朱孝军在第一次庭审后已给付原告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孝军向原告李伟借款16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应及时偿还。被告朱孝军已偿还原告的8000元应依法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孝军偿还剩余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世银关于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应以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准,现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赵世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没还,由担保人还清,不符合一般保证的情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到本院立案,要求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对被告赵世银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世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赵世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