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宋艳光与田茂锋、荆路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光,田茂锋,荆路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宋艳光,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田茂锋,男,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胶州市。被告荆路雯,女,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艳光诉被告田茂锋、荆路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光、被告田茂锋、荆路雯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地及房产一宗,约定购买价格为10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50万元,余款200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茂锋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宋艳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宋艳光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田茂锋2012年11月1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0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无异议,欠款属实。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田茂锋向原告宋艳光出具欠款金额200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款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茂锋、荆路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付欠款2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锋、荆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艳光偿付欠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被告田茂锋、荆路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