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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尤朝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尤朝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64号原告:六安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曹兵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尤朝莉,女,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尤朝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安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