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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柴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3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柴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系正常现象,同时,双方争吵也因原告过于小气所致。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3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原告要求离婚也是一时情绪激动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冷静处之,不能感情用事,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孩子能××的成长,双方应摒弃前嫌,相互包容,共建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柴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国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