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氾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胡明祥,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2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较少,仓促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争吵不断,被告在小孩13岁时便离家出走,至目前已有17年,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户籍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邓某的基本信息、家庭关系情况;证据2、宝应县夏集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小孩不闻不问,目前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下落不明;证据3、四名到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家出走近20年,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2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爱成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