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礼清诉曾跃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清,曾跃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礼清。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跃聪。原告张礼清诉被告曾跃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芸、人民陪审员袁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清委托代理人周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跃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被告的长辈介绍认识,后原告为被告出售饲料,并口头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决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2年2月10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其应尽的偿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不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为被告出售饲料,并口头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2年2月10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礼清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陈述及被告曾跃聪亲自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均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跃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礼清货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曾跃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玲审 判 员 唐 芸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