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桂林XX公司与周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XX公司,周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桂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周XX。原告桂林XX公司与被告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XX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周XX购置一辆车牌为桂H**挂靠我公司经营,在挂靠经营期间,周XX未遵守《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有关约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周XX支付欠款人民币33906.09元,并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该车转出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深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2、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廖XX身份证复印件、桂H**车行驶至复印件,证明周XX是桂H**的车主,并挂靠原告经营;3、欠费清单、桂H**车账本复印件,证明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各项费用33906.09元被告周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周XX购置一辆车牌为桂H**货车挂靠桂林XX公司经营,同年11月14日,被告周XX与原告桂林XX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桂林XX公司)为乙方(周XX)办理车辆挂靠入户手续、营运手续及代收缴各项交通规费、营业税、工商管理费、进站服务费等各项业务。乙方挂靠甲方经营,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服务费100月,乙方必须在当月5日前交;乙方必须在当月5日前将车辆应缴的各项费用足额存入甲方账户,由甲方统一向有关部门上缴,逾期缴纳者,甲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挂靠经营期间,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周XX已拖欠原告各项费用33906.0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与原告桂林XX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周XX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挂靠经营期间所欠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XX公司与被告周XX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二、被告周XX将挂靠在原告桂林XX公司名下的桂H**号货车户籍转出原告桂林XX公司;三、被告周XX支付欠款人民币33906.09元给原告桂林XX公司桂林分公司。案件受理费64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周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