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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冷广黎与高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广黎,高秀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2号原告:冷广黎。被告:高秀海。原告冷广黎诉被告高秀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广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广黎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包装袋货款306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高秀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包装袋,截止2011年3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包装袋,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被告欠款不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广黎欠款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财产保全费330元,由被告高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