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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包加萍与黄庆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其不够坦诚,继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锦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