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贵龙、向国敏与李天果、西充县信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西充支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龙,向国敏,李天果,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信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西充支公司,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王贵龙。原告向国敏。委托代理人雍志清,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果。被告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信访局,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南台路。法定代表人彭一楠,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西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原告王贵龙、向国敏诉被告李天果、西充县信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李天果、西充县信访局的代理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李天果驾驶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所有的川RF30**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金鱼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超速行驶至金鱼岭路与迎凤路交界处时与被告张杰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王凯(二原告之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天果、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凯无责。被告张杰已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对张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达成的协议予以处理。另外,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告457950.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90.65元、住宿费7700元、交通费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下未获保险理赔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之子王凯(本案事故中的死者)、被告张杰的户籍登记信息以及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二原告与王凯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被告李天国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的保单,拟证明二原告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死者王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29163.03元)、费用清单以及住院病历、死者王凯的死亡证明以及火化证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者死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事发当时车况情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死者无责的事实;3、南充市开发区川弘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死者王凯工资收入的证明、该汽车美容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死者王凯生前租住小区居委会出具的其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以及房东出具的死者租住其房屋的书面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以房东冯波名义交纳水电气费的发票,以上拟证明死者王凯生前的生活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4、死者王凯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票据(合计为9054元),二原告与被告张杰之间达成的关于张杰承担赔偿金额的协议;拟证明因王凯之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等损失以及二原告就被告张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告西充县信访局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天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信访局已经支付了99255.73元(15818元丧葬费+医疗费38437.73元+额外补偿费45000元),额外补偿费45000元是出于同情向二原告所为支付,该款不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余下的54255.73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至于保险理赔款未能涵盖的损失,按照二原告在获得被告西充信访局所支付的45000元时额外补偿款后所作出“其不再向西充信访局再做其他赔偿要求”的承诺,信访局不应承担填补保险理赔未尽部分损失的义务。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西充信访局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死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居委会的证明是间接证据,房东冯波虽出具了证明,但无房东的身份信息,有无此人无法查证,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第四组证据,原告王贵龙与死者之兄王江从外地回南充的交通费用���以认可,但处理丧事完毕,返程的机票非必要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用不予认可,死者的直系亲属外的其他亲属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提交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原告出具的两张领条及承诺书一份、已经垫支的购买丧葬用品的发票(818元)、解剖室租用费(500元)收据、车检费发票(3800元)、尸检费票据(3000元)、并称还垫支了住院费29169.13元,门诊费9269.6元。被告李天果对二原告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同西充县信访局,对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二原告对西充县信访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也承认被告西充县信访局垫支了其所述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被告信访局就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误工费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于因抢救死者王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费用部分,提议按照15%的比例进行扣减,对此提议,各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西充县信访局,对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提交的保单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等票据载明的金额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丧葬费应仅为15000元;承诺书及领条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了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与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同保单,但提出保险条款对二原告无拘束力。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李天果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但提出保险条款上无投保人西充县信访局的签名,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实现权利而产生的鉴定费等)无效,交强险条款应适用2008年版条款。被告张杰对二原告及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西充县信访局。被告李天果、张杰均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李天果驾驶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所有的川RF30**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金鱼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超速行驶至金鱼岭路与迎凤路交界处时与被告张杰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王凯(二原告之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张杰(摩托车驾驶员)、另一搭乘人张棋凤受伤(张棋凤已另案起诉,张杰明确表示放弃索赔)。南充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天果、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凯无责。事故发生后,王凯即被送至川北��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抢救门诊费用为9269.6元),2012年10月25日八时许,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收院治疗的方式为王凯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费用为29169.13元),2012年10月28日,王凯因治疗无效死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凯因严重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结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事故车辆(川RF03**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喇叭装置技术检验据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5.9-69.9km/h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南充市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天果、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凯无责的责任认定。2012年11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西充县信访局出具了两份领条,其上分别载明“今领到川RF03**号越野车车主丧葬费15000元”、“今领到川RF03**号越野车车主支付给因交通��故造成我们儿子王凯死亡的额外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及《承诺》,“川RF03**号越野车车主已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外补偿我们(二原告)因生活困难的费用共计45000元。收取费用后,其余赔偿,我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们再不提出其他要求”;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杰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杰赔偿二原告共计150000元(其中一万元已经由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张杰交纳的1万元),张杰已经支付的关于王凯的医疗费不在该150000元中进行扣减;签订协议当日,张杰向二原告支付5万元,其余的9万元在三个月内支付;上述约定的15万元涵盖张杰对二原告的所有赔偿金额,二原告不得再向张杰要求约定金额外的任何赔偿费用”。原告同意被告张杰按照该赔偿协议进行赔偿。同时查明,被告西充县信访局共计支付了死者的医疗费38437.73元,丧葬用品��818元、解剖室租用费500元、车检费3800元、尸检费3000元,被告西充县信访局主张将上述垫支费用在保险理赔总额中予以扣减。另查明,被告李天果为西充县信访局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时为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西充县信访局就事故车辆川RF3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死者王凯生于1991年8月25日,二原告系死者王凯父母,王江为王凯之兄。2011年8月开始,王凯即租住在顺庆区智达路270号状元居2号楼1单元5层1号冯波所有的住房内,自2011年9月王凯在南充市开发区川弘汽车美容中心(个体户,经营人为肖鹏川)工作至事发当日。本院认为,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南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杰、李天果负同等责任,死者王凯无责)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原告作为死者王凯的父母有权要求侵权人张杰、李天果赔偿损失。因被告张杰已经与二原告达成了协议,且二原告与被告张杰也要求按照该协议执行被告张杰承担的赔偿义务,对二原告与被告张杰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天果为被告西充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被告西充县信访局也认可被告李天果事发时的行为职务行为,所有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承担,故,被告李天果对二原告的赔偿义务,由被告西充县信访局承担。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川RF30**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向二原告直接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另因被告张杰放弃索赔,另一伤者张棋凤已另案起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二原告理赔时,应按照二原告因王凯死亡所受损失占本次事故损失总额的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被告西充信访局提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此两项费用不应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涵盖的范围的抗辩,因2008年版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应为被告西充县信访局、人民财保公司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的附属部分,被告西充县信访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予以了签字确认,故,被告西充县信访局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二原告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凯(20岁)自2011年8月以来即居住工作在顺庆区城区,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长达1年之久,王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7899元×20年=357980元。2、丧葬费,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对王凯的丧葬费损失认定为31489元÷12月×6月=15744.5元。3、医疗费,抢救治疗王凯,被告西充县信访局共计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38437.73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王凯住院治疗4天(2012年10月25日入院,2012年10月28日死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天=12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自事故发生至王凯死亡,��计四个工作日,王凯的务工损失为31489元÷365天×4天=345元。6、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地生活水平以及死者王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7、死者王凯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之规定,处理死者王凯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应为三人(二原告及王凯之兄王江),此三人的交通费为4572元(王江费用1976元+原告王贵龙费用2230+原告向国敏66元+酌定在南充处理陪护及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酌定为三人每天的住宿费用为3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21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24日至死者被火化之日2012年11月14日),住宿费为300元×21天=6300元;二原告及王江的误工损失,因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凯的父母及兄长的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10872元。以上7项,合计为473499.2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张棋凤及张杰受伤(张杰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索赔的权利)的后果,被告人民财保应按照各分项赔偿限额中本次事故死伤者的损失比例对本案原告及死者王凯近亲属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8437.73元,而张棋凤的医疗费用为49231.84元,原告医疗费损失比例占本次事故总医疗费用的比例为38437.73元÷87579.57(49231.84元+38437.73元)=0.44;本次事故死者王凯产生的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金额为434941.5元(15744.5元+357980元+345元+10872元+50000元精神抚慰金);张棋凤应列入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金额为76026元(35798元+7760元+26000元+1468元+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赔偿的比例为434941.5元÷510967.5元(76026元+434941.5元)=0.85。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元(10000元×0.44)及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0.85=93500元,合计为979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369833元(473499.23元-97900元-自费药品费38437.73元×0.15)由被告西充信访局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同意按照其与张杰达成的协议向被告张杰主张权利,被告西充信访局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仅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即为18491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项目下向原告直接支付184916元。关于被告西充信访局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为自费药品费用的一半,即为38437.73×0.15元×0.5=2883元,与被告西充信访局主张扣减垫支的医疗费38438.73元、丧葬用品费818元相品迭,被告西充信访局应从保险理赔款中取回38437.73元+818元-2883元=36373.73元;至于被告西充县信访局主张将车检费3800元、尸检费3000元及解剖室租用费500元在保险赔款中进行扣减的请求,因此三项费用为被告西充县信访局为反驳二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这三项费用不应从保险赔偿款中进行扣减,���被告西充县信访局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项下直接向被告西充信访局支付36373.73元,向二原告支付184916元-36373.73元=148542.27元。被告张杰已于2012年11月12日与二原告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方式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张杰分两次共计向二原告赔偿15万元人民币,该协议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协议内容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上引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西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贵龙、向国敏给付保险金97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贵龙、向国敏给付保险金148542.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西充支公司向被告西充县信访局给付保险金36373.73元;三、被告张杰共赔偿王贵龙、向国敏15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贵龙、向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贵龙、向国敏负担3169元,被告西充县信访局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千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