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少红与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孙少红,女,1968年3月1日出生。被告徐辉,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孙少红与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辉于2010年12月12日向我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1年2月12日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借款20000元和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迟纳金。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徐辉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辉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徐辉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孙少红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2月12日还清所借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借款20000元和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迟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辉向原告孙少红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迟纳金的请求,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借款长期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本院酌定从2011年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少红偿还欠款20000元。并从2011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