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李锋华与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悦城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华,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悦城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李锋华。委托代理人张姝雅,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凤凰置地广场H座1501。法定代表人蓝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圣华,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法务。被告大悦城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鼓楼南城街8号楼1-2。法定代表人韩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锋华与被告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太平洋)、大悦城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华及其委托代理张姝雅,被告华润太平洋委托代理人魏圣华、张建强,被告大悦城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北区一层太平洋咖啡店外区域被接电线槽绊倒,当即出现疼痛,不能继续运动,分别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医院(天津骨科医院)就诊治疗后,症状无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出院总结,建议休息3个月。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9日医疗费25914元,自2013年9月17日至9月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9日营养费2000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误工费13326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交通费188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护理费600元,共计44020元;同时请求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作出后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悦城购物中心监控录像;2、医疗费单据;3、交通费票据;4、误工证明;5、商场监控录像;6、核磁检查报告单。被告华润太平洋对原告受到伤害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润太平洋辩称事发地点属于商场公共通道,不属于华润太平洋管理区域,涉案的电线槽是在商场管理者大悦城的要求下安置的,也在电线槽上放置了牌子进行提示,华润太平洋对原告既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行为,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监控录像显示原告遭受的伤害程度不足以构成其主张的损害程度。事发后原告自己自发的医疗行为,被告没有参与,无法验证其真实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润太平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场监控录像;2、事发时的照片。被告大悦城对原告受到伤害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大悦城辩称事发后已经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一次性支付了38700元的补偿金,双方签订了承诺书,原告承诺不再向大悦城提出责任追究和补偿损失,因此被告大悦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悦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承诺书;2、原告的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受到伤害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其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没有赔偿责任,且平安保险已经根据大悦城的申报对大悦城进行了理赔,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北区一层太平洋咖啡店外区域被接电线槽绊倒,当即出现疼痛,不能继续运动,当天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Ⅲ°),内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膝髌上滑膜皱襞,右膝关节。原告又去天津医院(天津骨科医院)就诊治疗后,症状无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出院总结,建议休息3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25914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大悦城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并一次性补偿原告38700元,原告自愿承诺不再向被告大悦城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庭审中,原告称其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是经过被告华润太平洋、大悦城口头同意,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锋华存在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重建,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52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主张医疗费,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531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1525元及增加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被告华润太平洋、被告大悦城处消费,被告华润太平洋、被告大悦城处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导致原告摔伤的后果,被告华润太平洋、被告大悦城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故不承担责任。而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华润太平洋承担60%、被告大悦城承担20%。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X(10)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按照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20*10%),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于被告大悦城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并已一次性补偿原告38700元,原告自愿承诺不再向被告大悦城追加赔偿,故被告大悦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润太平洋应依据本院确认的责任分担标准,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锋华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70316元的60%计42189.6元;二、驳回原告李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525元,共计1975元,由原告李锋华负担790元,被告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