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贵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贵彬,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0年6月5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交分局劳教一年;2004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龙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六大队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6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龙泉派出所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8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龙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1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2]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贵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贵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一带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刘某裤子口袋内银色诺基亚手机5233型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3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黑色直板三星GT-El2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3、2013年2月23日左右一天l9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一带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赵某挎包内黑色联想A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3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贵彬在本市万柏林区河龙湾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段某女儿黑色通顺牌F58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3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公交站乘上l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徐某黑包内黑色直板K-TouchA77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元。6、2013年2月12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一带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王某2裤子口袋内绿色直板TELSDA牌T6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7、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贵彬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许某包内白色NCKIA牌B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3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公交站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潘某挎包内白色直板高科GK29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9、2013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公交站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殷某裤子口袋内黑色直板中兴TUl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元。10、2013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贵彬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公交站乘上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贺某挎包内红色直板D000DD97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以上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书证,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贵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贵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贵彬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多次在太原市17路公交车上扒窃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655元。1、2012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一带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刘某裤子口袋内银色诺基亚手机5233型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3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黑色直板三星GT-El2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3、同年2月23日左右一天l9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一带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赵某挎包内黑色联想A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4、同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河龙湾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段某女儿黑色通顺牌F58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5、同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公交站乘坐l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徐某黑包内黑色直板K-TouchA77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元。6、同年2月12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一带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王某2裤子口袋内绿色直板TELSDA牌T6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7、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许某包内白色NCKIA牌B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8、同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公交站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潘某挎包内白色直板高科GK29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9、同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公交站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殷某裤子口袋内黑色直板中兴TUl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元。10、同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贵彬在万柏林区西山杜儿坪公交站乘坐17路公交车,窃取被害人贺某挎包内红色直板D000DD97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2月3日12时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诺基亚手机一部。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6日18时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三星手机一部。3、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3日19时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联想手机一部。4、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5日10时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通顺手机一部。5、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5日20时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黑色直板手机一部。6、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26日12时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绿色直板手机一部。7、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2月下旬,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白色NCKIA牌手机一部。8、被害人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3日18时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高科手机一部。9、被害人殷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中兴直板手机一部。10、被害人贺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18时30许,在17路公交车上丢失红色直板手机一部。11、证人王某1(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贵彬曾带回家六部旧手机。1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13、赃物照片。14、搜查笔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马贵彬家搜出十部赃物手机。15、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发现马贵彬形迹可疑,将其带回审查。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为成年人。17、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贵彬于2013年3月2日吞食一打火机,后于同年3月8日经在山大医院手术取出并投所;同年3月7日从被告人马贵彬家中搜出赃物手机十部;因被害人徐某在外地,故将手机发还给其儿媳范书平。18、前科材料,证实其多次因盗窃和吸毒被劳动教养。19、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十部手机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65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交车上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贵彬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贵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