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与犯罪嫌疑人冯某(在逃)密谋,采取进入深圳市宝安区一些休闲会所消费的方式,趁深夜被害人在按摩房内休息不备时窃取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经查:1、2012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与犯罪嫌疑人冯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社区某休闲会所,借故消费开房。随后,冯某一个人进入被害人孙某所开的806房,盗走被害人孙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摩托罗拉XT61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身份证、中国银行卡、浦某行卡、招商银行卡、社保卡各一张。随后冯某回到其所开房间,将挎包交给被告人钟某后二人离开会所。后被告人钟某分得人民币300元。2、2012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与犯罪嫌疑人冯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某休闲会所,借故消费开房。至凌晨4时许,冯某一个人进入被害人黄某所开的房间,趁被害人黄某睡着,将其插着充电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0元)盗走后于钟某一起离开会所,后人钟某分到人民币200元。3、2012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与犯罪嫌疑人冯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某休闲会所,借故消费开了531房洗脚。至凌晨4时许,冯某一个人进入被害人廖某开的521房,趁被害人廖某睡着,将其放置在茶几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0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三星牌S85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身份证、居住证各一张,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光大银行卡三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二张、交通银行卡一张。随后,冯某将挎包交给钟某后二人一起离开会所。后被告人钟某分到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