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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钟卫卫与张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卫,张爱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36号原告:钟卫卫。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慧龙,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胜。原告钟卫卫诉被告张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星、茅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卫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爱胜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2年6月30日归还,并约定到期不还造成诉讼的,由被告张爱胜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至今,被告张爱胜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爱胜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律师代理费10800元,合计190800元。原告钟卫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爱胜向原告借款18万元,以及案外人王富英为借款担保1万0元的事实;2、担保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富英为借款担保1万0元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0800元的事实。被告张爱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爱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爱胜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到期不还造成诉讼的,由被告张爱胜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张爱胜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钟卫卫与被告张爱胜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胜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张爱胜理应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张爱胜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造成诉讼的,由被告张爱胜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爱胜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胜给付原告钟卫卫借款1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0800元,合计19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张爱胜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钟卫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