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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峰与被告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峰,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敬峰,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被告XX,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张敬峰与被告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峰诉称,被告XX于2012年7月17日从我处购买水泥,共欠我水泥款40000元,有被告XX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我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我欠款。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4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峰峰矿区滏源水泥有限公司代销水泥,2010年被告XX从原告张敬峰处购买水泥,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敬峰水泥款肆万元整(40000元),从2010年开始欠款到2012年12月份还清”。有被告XX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敬峰陈述、欠款条、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欠原告张敬峰4万元款,由被告XX给原告张敬峰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应当偿还。原告张敬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敬峰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敬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敬峰负担50元,被告X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