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东全,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刘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洪屯镇金洼村路口附近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同年12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依法惩处。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已过付),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吉和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