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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84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其车牌为浙G×××××的白色东风小货车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分两次将被害人杨某乙堆放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柳莺路路口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392元的规格为1.2M*0.6M,厚度为3CM的花岗岩82块,规格为1.5M*0.65M、厚度为3CM的花岗岩20块盗走用于加工销售。 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盗规格1.5M*0.65M的花岗岩20块及加工后的花岗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杨某乙被盗花岗岩货款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已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