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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再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董福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董福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再终字第127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福印,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董福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09)运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运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运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7月28日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运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宝利兽药有限公司诉称,自1990年至2002年5月,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嘉祥县嘉祥镇兴牧兽药添加剂饲料销售部(以下简称兴牧兽药销售部)供货,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至2007年4月17日,2007年4月17日被告最后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货款1O069元,以后便不再给付。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310.22元,以后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付。原告与被告签有协议,约定违约方除需支付欠款金额的2%违约金外,还要按逾期天数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资金占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310.22元、违约金6006.2元及资金占用费25526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董福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是无稽之谈。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1990年至2002年5月原、被告一直存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兽药,每次送药均有双方签订的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送货单,并在送货单上写明:本公司送货单即“欠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货款归还保证书’’;保证书上列所欠货款,按期归还,如不按期,除承担欠款金额2%的违约金外,还按逾期天数支付所欠货款1%的资金占用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证实,截止到2007年4月17日被告最后以现金形式一次给付原告货款1O069元外,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00310.22元。另查明,2O01年1月10日原告原业务经理赵某出具的证明为“截止到2001年元月1O日前所有货款全部分清”,并没有写明货款单是否结清。20O7年元月25日出具的证明“截止2007年元月25日嘉祥董福印与沧州宝利公司赵某经手的所有货款(业务)全部结清”,但在20O7年4月17日被告还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10069元。且赵某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无原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1995年一1999年产品销售差价表,仅为被告单方行为,未经原告盖章或法人代表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业务部经理赵某出具的两份证明,其行为并未经原告授权和追认,属无权代理,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赵某出具两份证明后,被告在2007年4月17日还给付原告货款1O069元,与赵某所证明的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相违背,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对拖欠原告的300310.22元货款应予偿还。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有用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被告所欠款最后一次给付之日,即2007年4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限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录音和证人出庭证实,被告从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还款至2009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运河区人民法院未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福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货款300310.22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运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宝利公司与原审被告董福印自1990年至2002年5月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宝利公司为董福印提供兽药,每次送药均有双方签订的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送货单(该送货单一式三份,有销货方留存联、客户方留存联、送货回执联),宝利公司每次应持有送货单(送货回执联)及客户书写的欠条与客户结算。宝利公司业务人员赵某负责处理与董福印的具体业务,不定期向其销售兽药和回款。截止到2005年,原审原告不再为董福印供货,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结清货款。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09年4月2日以董福印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我院。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原审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07年1月25日至原审原告的起诉日2009年4月2日,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原告自己制作的帐页,系记账凭证日期而非还款时间,不能证实董福印于2007年4月17日向其还款;原审原告在原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经本次庭审播放质证,其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公司员工贾金放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亦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董福印主张过权利。故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2007年1月25日一2009年4月2日),其曾向原审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审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应予以支持。另,宝利兽药公司业务员赵某证实原审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且原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方留存联和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以此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认为,对原审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本院原审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运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拖欠大量货款。上诉人经常催要。其中2009年7月上诉人派人催要是事实,上诉人催款的证据是非常充分的,且期间被上诉人也有过还款。2、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及数额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发票作为债权的证据不仅符合实际惯例也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的财务账册是原始的记载,具有真实性。货款差价也恰恰反映出被上诉人部分拖欠的数额。加之其他证据,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反之,被上诉人证人赵风才的部分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董福印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07年1月25日。至上诉人起诉日2009年4月2日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1、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7年4月17日董福印还款的记账册,因该记账册系上诉人自己制作,没有原始记账凭证且董福印予以否认,证人赵某证实该笔账目记录不是董福印还款。故2007年4月17日董福印还款的记账册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上诉人公司员工贾金放证言为单一证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经播放质证,其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亦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其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沧州宝利兽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金生审判员 :郭聚同审判员 :刘俊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