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小明、孙全民、赵孙锋、侯斌陈与孙高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赵小明,男。原告孙全民,男。原告赵孙锋,男。原告侯斌陈,男。诉讼代表人赵小明,男。被告孙高俊,男。赵小明、孙全民、赵孙锋、侯斌陈与孙高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全民、赵孙锋、侯斌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孙高俊在西安(陕西宏泰建筑劳务公司)代领四原告工资23000元,给宏泰公司写有承诺书一份,并保证按时付清四原告工资。2012年元月4日被告给四原告分别书写欠据,被告曾承诺按时付清工资款,但经他们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四份,证明欠赵小明7500元、欠孙全民5900元、欠赵孙峰4700元、欠侯斌陈416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高俊已从陕西宏泰建筑劳务公司领取四原告工资的事实;4、尧禾镇西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孙高俊介绍四原告等人为陕西宏泰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在靖边县东升国际大厦工地打工,四原告在该工地打工三个月,其中2011年5月、6月的工资已从陕西宏泰建筑劳务公司在该工地项目部领取。在2011年7月工程完结时,由于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在西安看病,便由被告孙高俊去西安劳务公司催要工资,被告一直称劳务公司没有清付。2012年元月四原告到劳务公司催要工资时,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向他们出具了被告孙高俊领取四原告工资的领款承诺书,载明孙高俊从劳务公司带领靖边县东升国际大厦工地全部工人工资23000元,并承诺按时付清。被告孙高俊遂向四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据,其中欠原告赵小明7500元,欠原告侯斌陈4160元,欠原告赵孙峰4700元,欠原告孙全民5900元,但一直未给付四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高俊从劳务公司领取四原告工资,并向四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清付,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高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赵小明7500元、孙全民5900元、赵孙峰4700元、侯斌陈4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花勤代审 判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