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徐某,女,1990年元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珍视彼此的情感,珍爱现有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改正不足,谋求和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