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陈秀云、陈秀霞、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陈秀云,陈秀霞,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云,女,1952年10月28日。被告:陈秀霞,女,1939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章卡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陈秀云、陈秀霞、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云、陈秀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陈秀云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秀云向原告借款458000元,期限不超过7年,贷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陈秀云自愿将其位于左岸生活社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秀霞、伟星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秀云未按约还款,被告陈秀霞、伟星公司也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秀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744.59元、利息18604.62元(按贷款利率4.7‰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罚息1961.40元(按罚息利率7.05‰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及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标准同上);2、被告陈秀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秀云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秀霞、伟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秀云之间的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关于贷款数额、期限、利息、罚息及被告伟星公司提供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秀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主债权的约定;3、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秀云以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陈秀云占房产1℅,被告陈秀霞占房产99℅,属按份共有;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还本金、逾期未还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5、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0000元。被告陈秀云、陈秀霞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伟星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伟星公司应在两被告房产抵偿不足后承担连带补偿责任;2、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请求酌减。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云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陈秀云向原告借款458000元,期限为7年,即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7年8月13日,贷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0℅即为3.9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3、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伟星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保证条款效力独立于本合同,本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上述保证条款的效力,对被告陈秀云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被告伟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6、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陈秀云自愿将其位于左岸生活社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芜湖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陈秀云、陈秀霞,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的共有人被告陈秀霞签名同意以上述抵押物为被告陈秀云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25日,被告陈秀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秀霞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秀云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0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秀云自2011年9月1日起逾期11期未能按约还款,欠借款本金396744.59元、利息18604.62元、罚息196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陈秀云、被告伟星公司、被告陈秀霞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秀云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8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96744.59元、利息18604.62元、罚息1961.40元,被告陈秀云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标准7.05‰)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伟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陈秀云、陈秀霞以其共有左岸生活社区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秀霞、被告伟星公司在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陈秀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陈秀云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秀霞、被告伟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伟星公司应在两被告房产抵偿不足后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实现担保的方式并无明确约定,被告伟星公司该点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96744.59元、利息18604.62元、罚息1961.40元及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05‰计算的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陈秀云、陈秀霞提供的抵押物左岸生活社区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秀霞、被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秀云的债务在抵押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0240元,由被告陈秀云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徐学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