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忠班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陆××的家属以及被害人梁××、黄××、梁×红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除被害人陆××的家属以及被害人梁××已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之前向本院罗白人民法庭起诉外,黄××、梁×红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忠班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L28**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搭载陆××、梁××、黄××、梁×红沿省道213线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09KM+250M路段时,车辆冲出路外后又折返回路面并发生仰翻,造成陆××当场死亡,梁××受重伤、梁×红受轻微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罗忠班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忠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忠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忠班在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L28**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搭载陆××、梁××、黄××、梁×红沿省道213线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09KM+250M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冲出路外后又折返回路面上并发生仰翻,造成陆××当场死亡,梁××受重伤、梁×红受轻微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罗忠班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罗忠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死者陆××的丧葬费17000元,赔偿梁××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本屯的村民陆××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崇左玩,其同意后就和陆××、梁×红、梁××出到代销店前乘坐一辆黑色小轿车去崇左市区。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余三人坐后排座位。行驶至江州镇渠座村岜等屯附近路段时,先是感觉到车辆摆动,接着听到很大的碰撞声,车辆翻滚起来。副驾驶室的车门已无法打开,其从车后窗爬出来时,看见汽车车底朝天翻在公路上,司机和梁×红已经爬出来了,于是大家一起寻找其他人,看见梁××头部从右侧车窗伸出来躺着,下身子还在车里,叫他也没有反应,其三人就把梁××从车里移出来,但陆XX不在车里,其三人绕着车找,看到陆××俯卧在路中间,已没有气息。司机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救护车来后,确认陆××已死亡,其和梁×红、梁××随救护车到医院检查治疗,司机扶其三人上车后,留在现场。其在事故中左膝盖和腰背部受伤。2、证人梁×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凌晨,本屯陆××要到崇左市区去玩,叫其、梁××、黄××一起乘坐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往崇左方向行驶,黄××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后排靠右座位,梁××坐在后排靠左座位,陆××坐在后排中间座位。行驶了20分钟左右,车辆驶出路外又翻滚回路上,成底朝天状,其先从后车窗爬出来,接着黄××也跟着从后车窗爬出来,梁××左侧车窗位置,呼喊没反应,但还有气,其和黄××、司机把他抬到路边。其三人接着寻找陆××,看见陆××俯卧在公路中间,已经没有呼吸。救护车来后,其和梁××、黄××就随车去医院。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意识还算清醒,但对过去发生的事已记不得,现在头痛、手脚麻木,行动不便,视物不清。因无钱继续治疗,现在家休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省道213线209KM+250M路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忠班仅持有E类车型的驾驶证,没有驾驶小轿车类车型的资格。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忠班于2012年8月16日主动到崇左市江南警务站投案自首。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忠班已赔偿死者陆××的丧葬费人民币17000元,赔偿梁××的医疗费11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忠班于1970年7月2日出生。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10、崇公交技法鉴字(2012)050号关于陆XX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陆XX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而死亡。11、崇公交技法鉴字(2013)022号、023号、02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伤者梁××的损伤构成重伤;伤者梁×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伤者黄××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12、关于吉利美日牌(车架号:006282)小型轿车的拆检报告,证实该车外观、灯光、转向损坏不合格,刹车、车辆驻车合格。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1912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罗忠班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4、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忠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陆××、梁××、黄××、梁×红无事故责任。15、崇公交(二)鉴告字(2012)247-1至15号检验、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罗忠班已收到上述鉴定结论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被告人罗忠班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罗白乡XX屯陆××、梁××、黄××、梁×红四人要到崇左市区去玩,叫其驾车接送,其答应了,于是其驾驶哥哥罗××的一辆“吉利牌”小轿车(车辆已登记入户,未获得车牌)到XX屯的村口接这四人上车后沿二级公路往崇左方向行驶。约1时许,其驾车行驶至渠座村附近的路段时与一辆大车会车时,对方车灯太刺眼,无法看清路面,加上其车速太快,车辆驶出路外滑行了十多米后撞上一个土坡,导致车辆翻滚又滑回公路。事故发生后,其从驾驶室钻出来,看见梁×红和黄××也从车里爬了出来,梁××伤得很重,陆××被抛出车外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当时附近的群众来围观,有人说陆××已死亡。人群中有人打电话报警和报120救护中心。救护车很快就来到现场,并把受伤三人送到医院治疗,其自己则乘坐一辆出租车到崇左市江南警务站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忠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忠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忠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忠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佰一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