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乔熙鹏与刘贵有、潘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熙鹏,刘贵有,潘夏,潘宇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乔熙鹏。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刘宁(实习),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有。被告潘夏。被告潘宇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熙鹏与被告刘贵有、潘夏、潘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熙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刘宁、被告刘贵有、潘夏、潘宇庆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贵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豫A×××××号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乔熙鹏驾驶电动车载刘志乐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且事故中损坏原告电动车一辆、ipad3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事故发生后刘贵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贵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潘宇庆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潘夏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由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潘夏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证人员驾驶,对原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车辆登记所有人潘宇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677.20元、误工费6063.33元、护理费23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衣物费300元、鉴定费70元、拆检费140元、电动车损失1406元、电池费1080元、车锁费170元、停车费220元、平板电脑费4050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33041.44元。其中被告刘贵有和被告潘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宇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贵有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夏辨称,潘夏是实际车主,但该车已经借给王春民,已失去实际控制,潘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潘宇庆辩称,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潘宇庆名下,但已实际转让给潘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2时5分,刘贵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潘宇庆名下实际属被告潘夏所有的豫A×××××号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乔熙鹏驾驶电动车载刘志乐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时双方相撞,造成刘志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有承担全部责任。乔熙鹏不承担责任,刘志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已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3343.63元。被告潘宇庆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刘志乐、乔熙鹏住院期间,被告潘宇庆预付治疗费20000元。被告潘夏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潘夏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证人员刘贵有驾驶。肇事车辆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677.20元、误工费6063.33元、护理费23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衣物费300元、鉴定费70元、拆检费140元、电动车损失1406元、电池费1080元、车锁费170元、停车费220元、平板电脑费4050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33041.44元。其中被告刘贵有和被告潘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宇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二七诉前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潘宇庆所有的豫A×××××号汽车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刘贵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潘宇庆名下实际属被告潘夏所有的豫A×××××号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乔熙鹏驾驶电动车载刘志乐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时双方相撞,造成乔熙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贵有承担全部责任。乔熙鹏不承担责任。刘志乐不承担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被告刘贵有、潘夏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宇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潘宇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贵有、潘夏对被告潘宇庆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宇庆已垫付的20000元,已在刘志乐与被告刘贵有、潘夏、潘宇庆一案扣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平板电脑费4050元的请求,因未对该平板电脑的价值作出评估,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对被告潘夏辩称其未将肇事车辆交于被告刘贵有,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343.63元、误工费34203元÷365天×34天=3186.03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34天=23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车损费1406元、评估费70元、拆检费14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以上共计22099.73元(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均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宇庆应赔付原告乔熙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276.10元;二、被告刘贵有应赔偿原告乔熙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4823.63元;三、被告潘夏对被告刘贵有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贵有负担712元,剩余212元退回原告乔熙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