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斌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斌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玮,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斌凯(曾用名:马彬),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晶邦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与被告马斌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斌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华公司诉称,2010年2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其办理石油公司相关资质审批手续,其向被告支付50万元活动经费,在其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后,被告迟迟未办理协议约定事项,其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53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斌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尚华公司与被告马斌凯签订《协议》,甲方为马斌凯,乙方为原告尚华公司,约定:甲方负责关于乙方办理石油公司相关资质的健全;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石油公司拥有石油批发资质相关手续的申报审批;乙方负责提供办理时的相关公司手续及各项费用(办证费用:贰万元整,活动费用:伍拾万元整);甲方负责三月内办妥尚华石油公司一切手续(工商资质,成品油批发资质)过期未办理妥当,甲方及时清退费用。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委托陕西华银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西安晶邦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人民币30万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万元,均系被告马斌凯指定账户。庭审中,因原告尚华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无书面凭证,故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向其归还该款项。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也未退款。另查,被告马斌凯户籍信息显示曾用名为马彬,系西安晶邦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安晶邦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工商注册,于2010年5月5日因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尚华公司与被告马斌凯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定为有效,因被告未实际履行协议,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向其返还合同款项4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属实,被告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人民币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向其支付利息53100元,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斌凯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终止履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斌凯一次性返还原告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市尚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斌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1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马斌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斌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崔 春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