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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等叙与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等叙,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240号原告刘等叙,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惠敏,女。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成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惠,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欣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原告刘等叙与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等叙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惠敏,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等叙诉称,2012年3月21日,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罗顺发驾驶陕VY05**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凤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华北路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顺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右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面部头皮裂伤。其在治疗期间,将自身情况及诉求多次告知被告,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两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2.52万元、护理费9897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00元、二次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共计925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至少应承担10%的责任。其已支付原告住院费、门诊复查费共计26136.26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该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罗顺发驾驶陕VY05**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凤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华北路时,与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等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等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顺发不能正确判明道路情况且疏忽大意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该事故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等叙驾驶电动车在通过路口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具有该事故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等叙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右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面部头皮裂伤。原告刘等叙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支具外固定,按时伤口换药,患肢关节循序渐进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根据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支具及下床患肢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等叙支付相关医疗费26136.26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以及陕VY05**号车的修理费500元。因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刘等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等叙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刘等叙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刘等叙从2010年9月14日起担任陕西天一佰川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门卫,月工资2800元;原告刘等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雅妮护理,刘雅妮护理系陕西省兴平市南郊高级中学教师,月工资3299元;罗顺发是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系陕VY05**号车车主,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诉讼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罗顺发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刘等叙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又因陕VY05**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10%,其余9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经核,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6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6个月,即为1.68万元;护理费宜按照每月3299元计算2个月,即为659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等叙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城市工作、生活,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亦未满61周岁,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案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论处。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在诉讼费负担部分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68万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6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2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所称的医疗费26136.26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以及陕VY05**号车的修理费500元因未在原告的申请范围之内,本案不予一并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等叙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1.68万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6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866元。二、除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用外,驳回原告刘等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等叙承担714元;由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等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