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福存盗割农电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存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存,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福存伙同本村村民刘某坤、刘某设、刘某献(三人均已判)驾驶机动三轮车到虞城县乔集乡六庄村西地,刘某坤爬上线杆将用于灌溉的三相农电线剪断七控,刘福存、刘某设、刘某献在下面收盘线。当夜四人将盗割的农电线藏于该村村西沟内,后刘某坤将农电线转移至其家中。2004年10月份,四家共向村委会交纳600元钱,将农电线架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同伙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福存为谋取钱财,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刘福存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同伙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存为谋取钱财,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福存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赃物,弥补了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十年间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事实,有具体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李景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