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1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长江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时,同向前方某某华驾驶的皖QYH7**号小型轿车遇路口信号灯变为红灯遂停车等候,被告人丁某某所驾摩托车与该轿车距离过近致使丁某某驾车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碰擦该轿车右侧尾部。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209.5mg/100ml,属醉酒。经查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了前方在等候红绿灯的某某华驾驶的皖QYH7**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209.5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敬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