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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慧莉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0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张慧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道边正风工业区××幢,组织机构代码79259306-9。法定代表人陈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著衡,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莉,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楼,身份证号码×××0629。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慧莉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张慧莉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慧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9日解除,但(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99号终审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为无效,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上述判决生效后,没有提供证据显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曾安排张慧莉回公司上班,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一直坚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9日解除,故张慧莉以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于2012年3月26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张慧莉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慧莉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工资损失92160.3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99号终审民事判决已���认定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张慧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剥夺了张慧莉通过正常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应当对上述期间张慧莉的工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张慧莉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工资损失92160.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