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士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87年10月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女,并有住房、煤矿股份等共同财产。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原告母亲病重期间,原告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护理,被告也不协助护理,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之后,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到原告单位吵闹,还长期扣留原告身份证、工资卡,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与原告结婚近30年来一直和睦相处,生活中相互照顾,彼此理解,同甘共苦,孝敬老人,自己也没有扣留原告的身份证、工资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是有了第三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8月18日生育女儿胡某甲,198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原、被告在攀枝花市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夫妻还为此发生纠纷。近年来,被告以带外孙为主,夫妻之间沟通少,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单位(攀枝花市)工作,被告回泸县继续带外孙,彼此联系少。2012年9月21日,原告因涉嫌犯重大事故责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2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即刑期至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被逮捕期间,被告委托律师欲为原告作辩护人,但原告拒绝。原告出狱后,未回家,也未与被告联系,并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2)泸泸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攀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在攀枝花市工作,被告在家带外孙,导致夫妻沟通少,感情产生一定的疏离,原告的思想也发生一定的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彼此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能搞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