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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启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近。2011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近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织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王启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至2001年初间,被告人王启近担任台州市宏泰新农业水产发展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采购及日常经营,后王启近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采购水产品的购物款占有已有,共计8万余元,后逃离台州市,赃款已被挥霍。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启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启近已悉数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单位陈尚桂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张某、周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行、股份合同、任某、帐目表、收款收据、入库清单、协议书、销售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近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计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启认罪态度好,已悉数退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启近辩解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王启近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