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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彭兰芬与赵永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芬,赵永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彭兰芬。委托代理人贾文志,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福,男,194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永存。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原告彭兰芬诉被告赵永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芬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志、马瑞福,被告赵永存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兰芬诉称,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赵永存驾驶冀B×××××号力帆牌摩托车,沿站前路由南往北至宝马4S店北,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彭兰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兰芬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电动车损坏,被告人驾车逃逸。经唐山交警第二大队责任认定,彭兰芬无责任,赵永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大附院,经门诊诊断:轻微脑损伤,头面部挫伤皮下血肿、压痛,右肘见2厘米伤口,左耳后1.5厘米伤口,右肱骨远端外侧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大额医疗费,只在该院治疗了两天就被迫无奈出院了,后原告到住处不远的鹭港小区408楼诊所继续治疗。另一方面,原告除督促交警队追查肇事者外还动员社会各种力量及亲戚朋友同时查找肇事者,并动用了10辆出租车连续找了3天后一直没有线索,后经一群众提供线索(承诺找到后给2000元感谢金),我们找到了肇事者的家和摩托车。当时原告方一部分人在肇事者的家门口看守,原告的儿子到交警报案,并一起和交警把肇事者缉拿归案。之后原告给付提供线索的2000元感谢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40763.47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逃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赵永存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永存驾驶冀B×××××号力帆牌摩托车,沿唐山市站前路由南往北至宝马4S店北,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彭兰芬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彭兰芬受伤,电动车受损,赵永存驾车逃逸。同年9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兰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小刚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轻型脑损伤、头面部挫伤、右肘皮肤裂伤、右膝软组织损伤等。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93.47元,误工费2968元、交通费200元、拖、存车费63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6391.47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永存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彭兰芬造成的经济损失16391.4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永存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兰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68元。二、被告赵永存赔偿原告彭兰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23.4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被告赵永存负担16元,原告彭兰芬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