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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杭州仙舟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仙舟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小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荣生。被告杭州仙舟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秋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婧。原告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丹公司)诉被告杭州仙舟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与代理审判员肖夏、人民陪审员蒋红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溢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彬、郭婧先后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溢丹公司诉称,2012年5月初,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前按其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并支付预付款10000元,约定在验收通过后2天内付清余款。原告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而该工程也在2012年12月7日得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6000元。2、被告支付余款自2012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仙舟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只进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合同工期”中的第一阶段即2012年5月10日前的基础施工。并且在第一阶段施工中,没有根据施工合同中第二条规定的“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进行施工。在已经支付第一阶段款项10000元的前提下,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被告出于质量和工期考虑,被迫将第二阶段施工交于第三方。2、由于原告未进行施工合同的第二阶段,原告提交的《城市公共艺术作品验收移交单》,涉及的双方为杭州低碳科技馆与被告,与原告诉讼的内容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基础施工或质量标准合格的证据。3、合同签订乙方为杭州溢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盖章是本案溢丹公司。在合同签字的高荣生不是溢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溢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城市公共艺术作品验收移交单1份(复印件),2、2012年5月9日照片4张、2012年5月16日照片1张,3、监理证明1份,4、收条6份、送货单收据6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施工事实。被告仙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绿色出行》施工合同1份、章立尚出具的收条3份,6、施工图1份,7、照片12张3页,证明第二期的工程由章立尚完工,且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工两天,完成雕塑基础浇筑至池底平齐(1米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4,能够证据原告施工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量,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人金某的证言,因其与高荣生存在劳务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仙舟公司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杭州溢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中国杭州低碳科技馆北侧圆环内《绿色出行》(又名《低碳出行》)雕塑基础(长14米、宽1米、高1米的c25钢筋砼结构)及凤凰自行车基础浇筑。溢丹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高荣生在负责人处签名。合同就施工约定如下,第一阶段:工期2天,要求在2012年5月10日前,将基础浇筑至池底50厘米以下,随后,由甲方负责雕塑安装。第二阶段:工期2天,在甲方雕塑安装完成后,将基础浇筑至池底平齐。并安装凤凰牌自行车。合同就价款约定如下:一次性包干26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支付预付款10000元,在杭州中国科技馆验收通过后7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高荣生带领几个工人进行施工。原、被告确认高荣生带领的施工队完成(绿色出行)雕塑基础浇筑第一阶段,未做第二阶段雕塑基础浇筑两个凹槽,凤凰自行车基础浇筑。被告已预付高荣生工程款10000元。双方对《绿色出行》雕塑基础浇筑第二阶段是否由高荣生等人完成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低碳出行》雕塑于2012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一、施工合同格式上乙方虽注称杭州溢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盖有溢丹公司合同专用章,高荣生是以个人名义挂靠在溢丹公司名下承包工程。故本院认定溢丹公司与仙舟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溢丹公司有权对仙舟公司提起索要工程款之诉。二、本案争议焦点为《绿色出行》雕塑基础浇筑第二阶段(除两个凹槽)是否由高荣生等人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合证人金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已将雕塑基础浇筑浇至池底平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故本院确认第二阶段工程(除两个凹槽)系原告完成施工。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第二阶段的工程量,原告认为未完成部分造价在1500元左右,被告已预付10000元,还应支付其14500元。被告则认为未完成部分及50公分以上即基础浇筑第二阶段,造价是16000元。而施工合同对雕塑基础浇筑与凤凰自行车基础浇筑全部工程造价约定26000元,但未对具体各个部分的工程量做一一区分。被告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在工程未完成时擅自叫第三人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工程不符合要求,或其对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总的工程量及已完成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的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4日起算。本院支持80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仙舟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溢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长倪晓花代理审判员肖夏人民陪审员陶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寿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