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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苗某甲、苗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苗某甲,苗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大石砭村。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欢欢,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龙山路中段,农民。被告苗某乙,男,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基地*********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解放西街西桥巷24号。负责人杨海龙,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胡欢欢、被告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负责人杨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驾驶宁A6M9**奇瑞牌越野车,行驶至靖边县北大街与净基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苗某甲驾驶的宁A190**货车(登记车主为苗某乙,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600元。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车鉴字(2013)0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33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13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韩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韩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韩某甲具有准驾资格;2、宁A6M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宁A6M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因此次是事故损失金额为38336元。第四组证据,拖车费票据1支、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1、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600元;2、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金额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苗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自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苗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苗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宁A190**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苗某甲具有驾驶该型号车辆的准驾资格;2、苗某乙为该车辆的的登记车主。第二组证据,宁A1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被告苗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一、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的宁A6M9**号车辆未经人保公司定损,故人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人保公司只在2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人保公司不予承担。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苗某甲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苗某甲质证其不认可物价局的定损,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苗某甲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被告苗某甲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质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苗某甲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否定该鉴定的证据,且该证据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拖车费票据,因其为收款收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鉴定费票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苗某甲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韩某甲驾驶宁A6M9**奇瑞牌越野车,行驶至靖边县北大街与净基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苗某甲驾驶的宁A190**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苗某甲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宁A6M9**奇瑞牌越野车车损予以鉴定,2013年4月16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车鉴字(2013)033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宁A6M9**车辆损失为3833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苗某甲驾驶的宁A190**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苗某乙,苗某甲系被告苗某乙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苗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韩某甲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甲负次要责任,承担30%)。人保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苗某甲的雇主即被告苗某乙来承担。原告车辆宁A6M9**经物价局鉴定受损金额为38336元,被告人保公司虽然认为原告车辆宁A6M9**未经其公司定损,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但是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对其辩驳理由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苗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8336元。综上,原告韩某甲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苗某乙按责任应予赔偿3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拖车费600元,因拖车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韩某甲的下余车辆损失36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某甲10900.8元。三、由被告苗某乙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3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