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田志勇与林汉东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勇,林汉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田志勇。被告:林汉东。原告田志勇与被告林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勇诉称:2012年3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2012年5���18日工作结束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林汉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开始,被告林汉东雇佣原告从事驾驶挖掘机作业。2012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基本信息、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汉东欠原告田志勇工资款7000元,有被告林汉东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给原告田志勇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汉东应支付原告田志勇工资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林汉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50元,被告林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