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9号原告:朱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宇,象山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3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八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每次酗酒后就与原告吵架,并打砸家具和电器,甚至殴打原告。被告为此曾向原告出具过保证书,但被告一直没有改观。原告终于不堪忍受,于2011年6月2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158号),后被告多次恳求并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酗酒及殴打原告,如再有此行为,家庭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女儿也由原告抚养。原告顾及女儿等方面原因遂撤诉。但被告并未改正,不久便故态复现,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均无济于事。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又在外酗酒,回家后将家中的电视、冰箱等电器砸毁,被告逃出来向110报案。被告的弟弟曾向原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的弟弟后来向被告归还了10万元,被告的弟弟还欠原被告10万元借款,多年未曾收回。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该笔���务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原被告现有财产为原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室××房屋一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有酗酒恶习,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损毁家庭财物,原告已不堪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按照被告的承诺,夫妻共同房产归原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债务并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房产,希望法庭在判决房产归属时考虑原告抚养女儿需要安定居所的需要。据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乙成年为止;3.原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室房屋(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0万元);4.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3.申请法院向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调取的2012年12月19日民警出警照片(被告打砸现场)两张,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其中一份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载明:我保证再不喝酒闹事,恐吓家人,晚上六七点钟到家,有事不超过十点晚上,对家负责,……,若以后再喝酒持刀恐吓,对家人不负责任,在外闲游不好好挣钱养家,愿离婚并将婚后二十万元都归朱某,女儿也归朱某抚养。另一份于2012年6月3日出具,载明:从今开始我彻底做人,……,不在家里发酒疯,砸东西,不再自残,恐吓家人,……,如做不好,我愿一个人走出家门,家里所有和女儿都归妻子。以上证明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原���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承诺如再有暴力行为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等事实;4.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朱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借人:陈某甲2011年5月3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2011)甬象石民初字第158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确实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之后撤诉的事实;6.房产权证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坐落于象山县××××室房屋一套,市场价19945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作为丈夫,酗酒且不善待原告,婚生女儿尚年幼,实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不堪忍受,直至报警处理,原告还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教育费用支出以及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二、关于共同房产归属以及借款问题。原告称,坐落于象山县××××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市场价20万元不到,现在还有9万元房贷未还清,扣除银行贷款后,实值10万元左右,原告带着一个孩子生活非常���要一个安定的居所,这也是为了女儿陈某乙的健康顺利成长,请求法院将房屋判归女方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房屋折价款可与被告欠原告的10万元债务抵销,如此原告就不要被告再归还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上述诉请合情合法,且债务抵销不损害被告利益,原告实已作较大让步,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成年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室房屋(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归原告朱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朱某承担。原告朱某应补偿被告陈某甲的房屋折价款与被告陈某甲欠原告朱某的10万元借款抵销;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