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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惠敏与杨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敏,杨会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张惠敏。委托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春。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惠敏诉被告杨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敏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富、被告杨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敏诉称:2012年5月6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杨会春驾驶本人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口段,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机动车道,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撞到原告,致原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会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杨会春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余赔偿责任被告便一直没有对原告履行。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会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874元。原告张惠敏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会春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等事实;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等;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4、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支出医疗等费用;5、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6、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及驾驶员的情况。被告杨会春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3、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47800元现金,另有四张总计1902元的医疗费发票;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被告护理原告17天且饭菜都是被告烧好送到医院给原告;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杨会春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47800元;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2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被告杨会春对原告张惠敏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6无异议;2、对证据4无异议,但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3、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惠敏对被告杨会春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5000元是原告自己付的;2、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惠敏所举证据1、2、3、4(除交通费票据)、6和被告杨会春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张惠敏所举证据4(其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杨会春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张惠敏所举证据5,被告杨会春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6日7时10分,被告杨会春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路口段,遇原告张惠敏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撞到原告张惠敏,致原告张惠敏和被告杨会春本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惠敏受伤后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49926.32元。2013年1月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惠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013年5月2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惠敏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会春为原告张惠敏支付医疗费4470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会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惠敏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张惠敏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会春应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张惠敏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杨会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惠敏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710元(70元/天×53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48964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杨会春应全额赔偿原告张惠敏,扣除被告杨会春已多赔偿给原告张惠敏的12048.69元[(44702.3元-4540元)×30%],被告杨会春还应赔偿原告张惠敏36915.31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敏36915.31元;二、驳回原告张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张惠敏负担449元,由被告杨会春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庆权审判员  朱晓东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