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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容县金瑞宾馆门前,以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甲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容县公安局容公强戒决字(201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事实有本院(2006)容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XX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