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维聘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无锡昊鲁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骋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无锡昊鲁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上海维骋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南村三组329号。法定代表人王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昊鲁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445室)。法定代表人王其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维骋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骋公司)与被告无锡昊鲁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骋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其与昊鲁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定金条款,其按合同约定将定金和货款92135.1元汇给昊鲁公司,但昊鲁公司至今未向其交货。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昊鲁公司归还货款92135.1元;3、昊鲁公司承担定金责任18427元;4、昊鲁公司支付从2012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昊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维骋公司与昊鲁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昊鲁公司向维骋公司提供四种不同规格的无缝管和螺旋管,产品总价为92135.1元;结算方式为首付30%定金,全款发货;合同履行完后自动解除,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等内容。合同订立后,维骋公司于2012年4月6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系统,向昊鲁公司汇款92135.1元。昊鲁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维骋公司交付钢管。维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维骋公司与昊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维骋公司履行了支付定金和货款92135.1元的义务后,昊鲁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钢管的义务,致使维骋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维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维骋公司支付92135.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0%定金条款违反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维骋公司主动将定金降至18427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维骋公司支付的92135.1元中,73708.1是货款,18427元是定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昊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维骋公司货款73708.1元、双倍返还定金36854元的民事责任。维骋公司要求昊鲁公司支付从2012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维骋公司与昊鲁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昊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维骋公司货款73708.1元。三、昊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维骋公司定金36854元。四、驳回维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072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4142元,由昊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