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月1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推进“省级高校集聚区”项目建设,2010年3月28日,花溪区高校集聚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制定了《省高校集聚区建设项目征地工作方案》,熊某为征地工作组第三小组成员,负责征地工作信息反馈、具体情况调查等工作,同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党武乡下坝村村民。(一)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和黄某丙、熊某共谋虚构被征占土地套取国家补偿款,由于勘测登记表上需要作为下坝村村主任的黄某丁的签字及加盖公章,遂将此事告知黄某丁,由于顾虑人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花溪区莱安会所外等候,黄某丁、黄某丙、熊某在花溪莱安会所内以彭某的名字填写了两张征占土地勘测登记表,面积分别为1.367亩和4.118亩,以黄某甲的名字填写了一张征占土地勘测登记表,面积为1.342亩。熊某将该三张假表按程序上报审批。2011年8月17日,花溪区国土局拨付征地补偿款93109.30元到黄某甲银行账户,2011年8月26日,花溪区国土局拨付征地补偿款380554.79元到彭某账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将补偿款取出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4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78109.3元。(二)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丁、黄某丙、党武乡国土所负责人熊某共谋后,由熊某以黄某甲之妻陈某户头虚构了1份土地面积为1.228亩的土地勘测登记表以及黄某乙之子黄某戊的户头虚构了1份土地面积为0.984亩的土地勘测登记表,并将虚假的土地勘测表按程序上报,共骗取国有征地资金153470.77元。2011年9月22日,花溪区国土局拨付补偿款85199.87元到陈某银行账户、拨付征地补偿款68270.90元到黄某戊账户。被告人黄某甲分得其中30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30000元,黄某丁分得60000元,熊某应分得的30000元放在黄某丁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2年2月29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甲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87576元、向本院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熊某主体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建设征(占)用地土地勘测登记表(大学城)》、大学城建设项目征地土地勘丈及青苗兑付清单、退赃凭证、《省高校集聚区建设项目征地工作方案》、银行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与身为贵州省高校集聚区建设项目征地工作小组成员的熊某等人共谋,采取虚构村民土地被征占的手段,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共计627134.862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108109.3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7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与他人事先共谋,相互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及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08709.3元,已退缴87576元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退缴3000元至本院;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70000元,已退缴40000元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对以上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四、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法犯罪所得钱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湘清审判员 葛 坚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颜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