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健与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96号原告周健,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中模,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负责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俊楠,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周健诉被告向中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丁某某、被告向中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俊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2012年8月13日09时50分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向中模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9T9**号小型客车由南岸区四公里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江南大道南坪隧道进城出口处时,该车驾驶员未确保安全与道路旁路沿接触,造成渝A9T9**号小型客车内乘车人周健、李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中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健、李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健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18400元(92天×6000元/月÷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后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周健2345.1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向中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9T9**号小型客车属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向中模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周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元、误工费854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2345.1元无异议;对周健请求的其它费用有异议。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9T9**号小型客车系我司所有,向中模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周健请求的费用,同意向中模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权属均无异议;对周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2345.1元无异议。关于周健的营养费,周健认为其受伤后身体受到很大的损害,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周健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周健的该项请求。关于周健的护理费,周健认为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共产生护理费18400元(92天×6000元/月÷30天),提交李国庆劳动合同书、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公司地勘大队证明,李国庆工资表三张(2012年6月、7月、8月),证实周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国庆护理90天,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公司地勘大队扣发李国庆出差补助费用每月6000元共计18000元。庭审中,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该笔费用。关于周健的交通费,周健受伤后,产生相关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关于周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健受伤后,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健因交通事故受受伤,遗留有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其认为该交通事故给其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请求8000元。庭审中,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笔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向中模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周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向中模的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中模、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元、误工费854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对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234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健请求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健请求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李国庆劳动合同书、中铁二院成都地勘岩土公司地勘大队证明,李国庆工资表三张能够证明周健住院期间由李国庆护理90天,能够证实该90天产生护理费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周健请求的交通费,周健受伤后,因治疗、定残等产生交通费系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对于周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达9级,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依法酌情主张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健受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930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已垫付2345.1元,余款1365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周健垫付,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