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罗某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条河乡。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8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之女。2005年2月双方领养女孩周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领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领养女孩周X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5日夏邑县韩道口镇后罗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3日对被告周某某的父亲周立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8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原、被告保养女孩周XX,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领养的孩子因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不成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福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