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中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陆XX窜至本市城中区公园路某酒吧楼下,将一小袋净重2.44克的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廖某某,交易完毕,两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陆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