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罗会明等与李三寿、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罗会明,李三寿,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刘媛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8号原告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李横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曹映霞。原告罗会明,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刘媛媛。被告李三寿,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仁集组何屋岗边仙屋塘。被告刘媛媛,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合通公司”)、罗会明诉被告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宝公司”)、李三寿、刘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晟合通公司与被告高宝公司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耳机电线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作初期,被告能按时支付货款,但随着货款累计金额不断增加,被告经常拖欠货款无法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775000元。原告罗会明为原告晟合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三寿为被告高宝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李三寿曾陆续偿还部分款项给原告。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三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罗会明出具欠条,同意支付原告罗会明货款1775000元。另,被告刘媛媛为被告李三寿的配偶。两原告认为,原告晟合通公司与被告高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宝公司的欠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晟合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三寿以个人名义偿还部分货款给原告罗会明,并且出具欠条,对此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媛媛作为被告李三寿的配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清偿货款1775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证明被告李三寿欠款的事实。二、常住人口信息单,证明被告李三寿与被告刘媛媛的夫妻关系。三、部分采购单、部分送货单,证明被告高宝公司与原告晟合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四、被告李三寿的银行付款记录,证明被告李三寿曾向原告罗会明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高宝公司、刘媛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寿于庭后补充答辩称,答辩人和原告罗会明没有任何商业往来。2012年9月13日的欠条是答辩人代表被告高宝公司与原告晟合通公司之间的商业交往所涉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但交易行为本身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真正的责任是被告高宝公司与原告晟合通公司。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依法察明后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三寿于庭后补充提交的如下证据:工作证,证明被告李三寿在被告高宝公司处负责业务工作。被告李三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晟合通公司与被告高宝公司的交易往来,与本案债务无关联。原告于庭后对被告李三寿补充提交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件是被告单方制作,且证据提交超过了举证期。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三寿提交的证据,该证件上有被告高宝公司的盖章,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晟合通公司、被告高宝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高宝公司向原告晟合通公司发出订购单,原告晟合通公司按订购单约定的规格、交货期等交货,被告高宝公司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称被告高宝公司自2009年开始拖欠货款。被告李三寿在被告高宝公司业务部任经理一职。被告李三寿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7日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款100000元、19950元至原告罗会明的账号,汇款分别附言“罗会明电线”、“晟合通电线货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三寿写下欠条,欠条上书:“今欠到罗会明先生货款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伍仟元。注明(2009-2010年9月30日之前货款)¥1775000元。李三寿。2012-9-13。”因被告李三寿写下欠条后仍拖欠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三寿与被告刘媛媛是夫妻关系。被告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5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支行;账号:20×××59);查封原告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罗会明提供的担保物:原告罗会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号、粤S×××××号、粤S×××××号车辆各一辆,XX北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号车辆一辆;查封原告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罗会明提供的担保物:XX北、刘晓风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苑豪庭6座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1××32、C6××02);曹玲杰、左娟妹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绿湖居18座1楼D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7××45号)。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被告李三寿、刘媛媛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丽湾花园丽景阁2号楼17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1××27、C6××05);查封被告李三寿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号车辆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显示原告晟合通公司与被告高宝公司在2009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显示原告晟合通公司与被告高宝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诉称货款是在原告晟合通公司与被告高宝公司交易中产生,因被告李三寿是被告高宝公司的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附言及欠条记载内容,被告李三寿立下欠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欠条所载的欠款1775000元应是被告高宝公司欠原告晟合通公司的货款。原告诉称被告李三寿为被告高宝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媛媛是被告李三寿的妻子,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在交易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较为合适。被告高宝公司、刘媛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7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以17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罗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东莞市晟合通电线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0775元,由被告惠州市高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萍